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聖光選任辯護人楊佳純律師
曾昭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聖光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之酒精濃度如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於民國107年1月2日12時許,先在新北○○○區○○路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4罐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巿○○社區巡視其所投資之夾娃娃機,再於同日18時許,在基隆○○○區○○街之7-11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
2罐,之後於同日19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家,沿工建路往明德二路方向行駛,19時53分行至工建路184號前時,欲超越前方由 黃敬文 駕駛之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過50公里,又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且因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貿然以超過60公里以上之車速,越過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駛入對向車道內超車,當時適有 林雲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建路往工建西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兩車均不及閃避,李聖光自小客車車頭撞擊林雲凱機車,因力道強大,李聖光自小客車失控持續向右前方滑行,撞擊 吳之楠 所有停放在工建路110號對面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向前50餘公尺始止(距離撞擊地點130公尺以上),林雲凱之機車遭撞擊後,向後滑行20餘公尺,機車衝撞 李廖標 所有停放在工建路122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起火燃燒,林雲凱則摔落在122號前之車道分限限制線處,受有出血性休克、頸部15公分開放性傷口合併大血管損傷、氣管斷裂、左側開放性氣胸、右前臂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左小腿及左足骨折等傷害,經在場人報案,救護車到場將林雲凱送醫急救,林雲凱於到院前心跳停止,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17分許死亡。嗣李聖光於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同日20時21分許經警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雲凱之父 林基富 、母 簡如玉 告訴及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聖光犯罪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反面-7頁反面、54-56頁、原審卷第44-45、81、118、120頁、本院卷第142、144頁),核與告訴人林基富及簡如玉之指述、證人 陳品旭 、李廖標及吳之楠於警詢、黃敬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0、16-17頁反面、18-19、20頁正反面、23頁正反面、49-52頁、原審卷第120頁),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巿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現場及車輛照片、林雲凱在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林雲凱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被告車輛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27、30-44頁、相卷第11-12、45-48、51、61、70、78-82、86-145、148-15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規定。被告肇事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記載可憑。是以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顯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逆向、高速行駛以超越前車,因而撞擊對向車道被害人林雲凱所騎乘之機車,被告駕車顯有過失甚明。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乃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於行車途中,因蓄意違反交通規則,反應能力不足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即再度犯下本件同類型之酒駕因而致人於死之重罪,惡性非輕,足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後,於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於97、103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案記錄,97年所犯酒後駕車案件,亦因交通違規造成所騎乘機車後載乘客死亡之結果(過失致死部分,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仍駕駛汽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者之危險於不顧,因而再次重大違反交通規則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令其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被告於肇事後現場立即向倒地之被害人下跪道歉等情,業據現場目擊證人陳品旭於警詢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4頁),雖有事後悔悟之舉,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其已係第2次酒後駕車致無辜被害人死亡,難認可憫,復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說明:本件已考量上開與構成犯罪事實有關之事實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而足以影響量刑輕重之因子,而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6月,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求處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15年,該刑度與本案事實情節難認相當,未認可採,併此敘明。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誠心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並願意於責任險、強制險之賠償金額外,再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件被告已極力避免與被害人之機車碰撞,爰請求輕判等語;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則略以:本件被告係第2次酒駕造成人命損失,不宜給予自首減刑之寬典,且被告於泥醉狀態下駕車上路,並超速侵入對向車道肇事,與不確定故意殺人無異,原審量刑過輕,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惟查,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復已說明本件已考量被告上開與構成犯罪事實有關之事實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而足以影響量刑輕重之因子,而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6月之理由。再者,被告於案發後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不合,另衡酌被告一再表明願再賠償被害人家屬200萬元,然因被害人家屬無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綜合上情,原審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6年6月,尚屬允當,被告上訴請求輕判及檢察官上訴請求加重量刑云云,均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