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志銘 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志銘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曾志銘因身體不適,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室就醫,並自該日起在該院急診室暫留區留院觀察。嗣於107年1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曾志銘欲自行前往男廁上大號,急診室護理師 張佳芳 認曾志銘病況尚不穩定,不宜下床,遂勸導曾志銘在床邊使用活動式便盆椅或以尿布如廁,以確保安全,詎曾志銘不服勸導,執意下床,護理師張佳芳見狀遂請急診室住院醫師 王昱翔 前來規勸,並將便盆椅推至病床旁供曾志銘使用,曾志銘仍不願聽從醫囑,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大醫院急診室暫留區內,接續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咧」、「幹」等語大聲辱罵張佳芳、王昱翔,貶低減損張佳芳、王昱翔之人格尊嚴,以此方式侮辱張佳芳、王昱翔。
二、案經張佳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志銘(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頁、59頁背面至60頁),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主張原審勘驗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此部分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爰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當時內急想上大號,按了數次呼叫鈴都無人理會,後來護理師張佳芳推來便盆椅,其有說使用便盆椅會造成其身體不適,張佳芳不予採納,故意擋住其去路不讓其自行如廁,其情急之下始對張佳芳、王昱翔大聲咆哮,要彼等走開,沒有接續說上開三字經之言詞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欲自行下床步行至20公尺外之男廁如廁,護理師張佳芳因評估其當時身體狀況,如拿下氧氣會呼吸衰竭,不適於下床,勸導被告使用便盆椅或尿布,以免病情惡化,被告仍不聽從,護理師張佳芳遂請值班醫師王昱翔前來說明,並推來便盆椅供被告使用,詎被告竟對護理師張佳芳、醫師王昱翔破口大罵,辱罵「幹你娘」等三字經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佳芳於警詢、原審證述明確(偵字第7561號卷第13頁,原審易字卷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王昱翔於警詢、原審證稱:其接獲護理師通知,得知被告欲自行下床如廁,其遂前往對被告解釋,依其當時病況,在無人陪同下自行到廁所,可能會有發生呼吸窘迫、昏倒等風險,仍須進行靜脈注射治療,但被告仍不接受,護理師張佳芳推來便盆椅欲供被告使用,被告隨即情緒激動、拔掉點滴管,並大罵三字經「幹你娘機掰」等語相符(偵字第7561號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原審易字卷第40至42頁)。此外,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影片對話譯文、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7561號卷第31至35頁,偵字第7561號卷證物袋內)。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其於1月26日至急診室就診,欲上大號時,值班護理師有為其換氧氣瓶、以便盆椅推其至廁所,並交代不能關門,之後其身體有狀況,移至A區觀察,已經數日未上大號,本案發生當日,其因有便意,要求要自行到廁所時,護理師表示其身體虛弱,臉色比剛入院時不好,並推便盆椅過來,其有說無法坐便盆椅,護理師仍不答應讓其到廁所,其因此情緒激動、數次要求護理師及醫師走開、並越講越激動,當時其身上有扎針及儀器等語(偵字第7561號卷第15至16、86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罵「幹你娘老機掰咧」等語(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可見證人張佳芳、王昱翔所述彼等當時評估被告之身體狀況,不適宜在無人陪同下自行前往廁所,被告因不服醫囑,而有大聲叫罵如事實欄所載之三字經之情屬實。而被告以上開三字經辱罵護理師張佳芳、醫師王昱翔之情,亦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及光碟錄影對話譯文在卷可憑,自堪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該監視錄影畫面係經證人王昱翔事後變造、添加上開三字經等言詞而來云云,然經本院將該監視錄影光碟檔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檢視影格,影像畫面連續等情,有該局108年3月8日回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已可見並無何事後變造之情;況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閱覽複製交予被告自行聆聽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自承該錄影對話中確實是其聲音等語(本院卷第60頁背面),更可見錄影光碟並無被告所辯變造、添加之狀況。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臺大醫院急診室就醫期間曾自行下床如廁,係因護理師張佳芳故意妨礙被告如廁,始口出穢言,應屬正當防衛云云,並聲請傳喚案發當時之值班護理師作證、調閱臺大醫院監視錄影畫面。然按刑法上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本案被告於入臺大醫院急診室後,因病情有變化而移至A區觀察,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字第7561號卷第86頁),是被告於剛入急診室治療時,護理師縱然同意其至廁所如廁,亦無法逕行推論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之病況,亦當然適於自行如廁。而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身上猶有靜脈注射針管、並有安裝儀器,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7561號卷第86頁),可見護理師張佳芳、值班醫師王昱翔評估認被告有心臟衰竭、呼吸短促之狀況而不宜下床,乃基於維護被告之身體健康與安全而為,顯非對被告之現時不法侵害甚明,此由卷附監視錄影譯文中,醫師王昱翔於被告大聲叫罵之際,數度以台語對被告稱:「你這樣危險啦」等語益明(偵字第7561號卷第33頁)。至被告於自行扯下靜脈注射管後,不顧醫護人員勸阻猶能自行前往如廁一節,僅是上開病況之風險未發生,並非被告無上開疾病所應顧慮之安全問題。是被告辱罵護理師張佳芳、醫師王昱翔所為,顯與前開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辯護人此節主張,乃於法無據;而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無非係欲證明護理師甲○○或醫師王昱翔故意妨礙被告自行如廁,然彼等係經醫療專業評估認被告不宜下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臺大醫院留觀區,乃公眾得出入之開放公共空間,並已有多人在場,此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稽(偵字底7561號卷第31頁),被告以上開言詞大聲辱罵告訴人張佳芳及醫師王昱翔,自足使多數人得以在場共見共聞,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相符。又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衡諸「垃圾」、「操機掰」、「臭雞掰」、「幹你娘」等穢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乃係唾棄鄙視、性別冒犯及性暗示,實有不雅、輕衊之意,此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口出上開言詞,無非係不願使用便盆椅,不服急診室醫師、護理師評估拒絕由其自行下床如廁之結果,而以公然口出穢語之方式表達不滿之意,顯有侮辱告訴人張佳芳及醫師王昱翔之意思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對張佳芳、王昱翔前後為數句侮辱人格尊嚴之言詞,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次行為欠缺獨立性,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其以上開行為同時辱罵張佳芳及王昱翔,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公然辱罵醫護人員張佳芳、王昱翔之犯行,尚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罪云云。惟:
㈠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於106年5月10日公布修正,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06條第3項則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參諸106年5月10日修正理由略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而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足見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旨在將處罰範圍擴及原構成要件所無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再觀之同次修正之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於該次修正時,特別新增「公然侮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由此立法意旨,益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中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並不包括「公然侮辱」。基於體系解釋,同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將「公然侮辱」列入,乃立法者有意之省略甚明。況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諸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該「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公然侮辱係保障個人名譽人格法益,並不具有與脅迫、恐嚇之相同不法內涵,自不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不法構成要件範圍,先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開言詞,乃公然抽象謾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
人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言語,應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已認定如前。然公然侮辱非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範圍,自無從再繩以該條項之罪名,公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是就檢察官起訴有關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名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除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外,並無以一行為觸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名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原審未細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逕論以被告此部分罪名,自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於急診室就醫,不顧護理師基於其病況勸導使用便盆椅,又罔顧現場值班醫師之醫囑,執意下床自行前往廁所,更對護理師、值班醫師施加公然侮辱之言詞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護理師張佳芳、醫師王昱翔造成人格尊嚴之詆損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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