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965號上訴人 陳金足 被上訴人 陳滿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5萬元之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200萬元本息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107年度上字第96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復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對本院判決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0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蕭清清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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