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朝欽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朝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胡朝欽知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7、18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附近某處,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載運某甲之廢紅磚、磁磚等共18袋營建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於112年12月10日1時37分許,運抵屏東縣高樹鄉萬興路路段,並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棄置該處。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朝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11至15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50、61頁),並有高雄市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見警卷第39-43頁)、屏東縣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暨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5至59頁)、路線圖(見警卷第61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暨廢棄物照片(見警卷第63至70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112年12月1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暨廢棄物照片(見警卷第71至72頁)、屏東環保局113年2月20日屏環查字第11330748900號函及所附屏東環保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113年1月9日屏東環查字第11330082100號函、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3年1月22日屏東環保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國道ETC收費系統資料申請表、112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0日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17日屏府民戶字第11302003200號函、好幫手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提出之被告租車使用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本案貨車之貨車租賃契約書、屏東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112年12月10日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屏東環保局112年12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2年12月10日監視器影像擷圖、本案貨車車籍查詢結果(見警卷第73至10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可不謂嚴峻,然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保護法益,亦是透過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人類社會生活之生存條件之確保,然而,並非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及態樣,均具有相同且高度危害環境之行為態樣,或產生因該行為而衍生嚴重環境污染之犯罪情狀,如均以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苛,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經查,被告所涉廢棄物清理之情節,係載運本案廢棄物後運抵案發地點後棄置,並無事證足認本案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有害廢棄物,是涉案情節,尚非十分嚴重,又被告事後已有將本案廢棄物自現場大致清除等情,有屏東環保局113年8月19日屏環查字第1139006470號函及所附稽查工作紀錄、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對現場污染之危害狀態已大幅降低,依其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加以評價,倘若逕科以最輕法定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㈠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允許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以上開方
式清理本案廢棄物,對生活環境所彰顯、維繫人類社會生活之外在生存條件,已然產生抽象危害,所採取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達到相當之程度,自應加以非難。被告係供為賺錢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63頁),屬基於個人自利之因素,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存在,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量刑減輕之依據。
⒉被告先前並無相同罪名或相似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足認被告於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餘地,可資為量刑上有利審酌依據。
⒊被告將所棄置之本案廢棄物大致清理完畢等情,業如前述,
可徵被告確有事後挽回、遏止環境危害之舉措,酌以此等犯罪行為人自發性採取彌補社會危害之舉措,乃修復與社群間因犯罪事件產生之斷裂關係,則被告所為,已然開啟其理解刑事程序中對犯罪原因之發生、刑事制度遏止犯罪危害延續之過程,此一過程,毋寧與刑事制度之事後、應對及處理犯罪事件,暨修復該犯罪事件所帶來之損害、危害事態之犯罪事後處理功能之目的、理念,相互合致,而被告事後挽回、減少危害等舉措,允宜作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審酌。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
農務、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月收入新臺幣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此部分情狀所示之刑罰感應力(脆弱性)及受刑能力,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被告前揭身心障礙證明可憑。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各自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故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雅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