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薪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9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孔薪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壹台、砂輪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營業用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孔薪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上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 林育庭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電鑽、砂輪機各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9號被告孔薪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薪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7時26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歸仁路4巷36弄與鐵路高架橋下,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育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自小客車後車箱上之電鑽、砂輪機各1台,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薪睿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育庭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另竊取告訴人置放在該處之打牆破碎機、插電式電鑽、充電式電鑽、電鑽充電器、藍芽音響、水泥切割機各1台等物,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署調查,自無得據以認定被告於斯時必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是除片面指訴外,尚乏其他補強事證足佐上情,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論以竊盜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檢察官吳求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雅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