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背包1個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437元),得手後,...」部分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與所竊之財物價值僅約2,437元,以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竊盜犯行,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被告竊得之背包1個等物之價值合計2,
437元,金額不多,未造成被害人嚴重或難以彌平之損失,況上開物品業已悉數返還予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失降至最低,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982號被告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路76巷1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8月27日14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15號「光南大批發」商場內,徒手竊取低音喇叭1組、電腦延長線1條、原業休閒騎士帽1頂、背包1個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旋遭副店長乙○○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又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附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曾美松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