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751號上訴人即被告向豐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士庭 被上訴人即原告東莞市嘉迪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儒琦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79,746.4元及人民幣127,945.54元,並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26,460元(計算式:美金79,746.4元×起訴時即民國109年8月19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29.75+人民幣127,945.54元×起訴時109年8月19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4.33≒2,372,45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扣除原審原告自行繳納29,908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元。又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51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9,746.4元,及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到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則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72,455元(計算式:美金79,746.4元×起訴時109年8月19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29.75≒2,372,45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8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請原審原告一併補納第一審裁判費99元、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