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壽雅蘋 (原名 壽亞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432號;移送併辦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2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壽雅蘋緩刑貳年,並應向 嚴佩琪 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壽雅蘋(原名壽亞萍,下稱壽雅蘋)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黑貓宅急便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收件人為「 劉明鴻 」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5年6月21日晚上9時11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假冒86小舖網購平台客服人員之名義,以門號+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嚴佩琪,向其謊稱:之前於網站購物時業者,業者下錯單,將帳戶設成批發商,要幫忙取消設定云云,致嚴佩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105年
6月21日晚間10時5分許、10時15分許,均以ATM轉帳之方式,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前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0時19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入2萬9985元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5年6月21日晚上9時39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假冒某網購店家之名義,以門號+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徐天玉 ,向其偽稱:之前網路購買商品,多訂到12組,需解除扣款云云,致徐天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105年6月21日晚間10時1分許、10時8分許,均以ATM轉帳之方式,分別匯入2萬9912元、2萬9985元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5年6月21日晚上9時11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假冒是網路商城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 蕭伊庭 ,向其謊稱:網購交易因店員疏失多扣12筆訂單費用云云,續再偽裝係郵局人員,指示蕭伊庭操作自動提款機,致蕭伊庭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在新北市操作銀行自動提款機,而分別轉帳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嚴佩琪、徐天玉、蕭伊庭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佩琪、徐天玉、蕭伊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壽雅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嚴佩琪、徐天玉、蕭伊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帳戶個資檢視、嚴佩琪遭詐欺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徐天玉遭詐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3日中業作字第105001631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8月20日中管字第105180225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蕭伊庭遭詐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以一同時交付中華郵局、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劉明鴻」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時之存款帳戶工具使用,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同時交付中華郵局、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劉明鴻」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被害人嚴佩琪、徐天玉、蕭伊庭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跟被害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㈣、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造、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致被害人嚴佩琪、徐天玉、蕭伊庭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且遭詐騙金額合計非寡,再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被告先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佳,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情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被告業於上訴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嚴佩琪、徐天玉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4號、第15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82至86頁),告訴人蕭伊庭因無和解意願,故未能與被告和解,有本院107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嚴佩琪、徐天玉成立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嚴佩琪之損害賠償(告訴人徐天玉部分已履行完畢,有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參酌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4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嚴佩琪支付損害賠償3萬元。又上揭被告應對告訴人嚴佩琪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前開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王靖茹(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