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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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751號上訴人向豐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士庭 被上訴人東莞市嘉迪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儒琦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莞市嘉迪新材料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0年1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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