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敬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12所示時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內各該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6、12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12所示物品得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7至11、13至18所示時間,在中興大學內各該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至11、13至18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7至11、13至18所示物品得手。嗣 高鷹陳佰承韓家定王承翰楊子昊魏愷宏鄭子敬王得霖陳麗如黃珮瑄黃琪諺黃晟彥李豪盛趙俊維周薇琪王湘庭 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高鷹、陳佰承、王承翰、楊子昊、魏愷宏、鄭子敬、黃珮瑄、黃琪諺、黃晟彥、李豪盛、趙俊維、周薇琪、王湘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敬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至87頁、偵卷第35至37頁、聲羈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29、117、408、499、5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鷹、陳佰承、王承翰、楊子昊、魏愷宏、鄭子敬、黃珮瑄、黃琪諺、黃晟彥、李豪盛、趙俊維、周薇琪、王湘庭、證人即被害人韓家定、王得霖、陳麗如、 廖謙恩蘇泳兆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至12
7、135至139、147至167、175至181、偵卷第65至7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附件、各該監視器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查獲、比對及扣案物品照片、腳踏車購買保固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9、183至189、195至303頁、偵卷第77至79、83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已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7至11、13至1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竊取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全部犯行,其已與告訴人高鷹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而其雖亦與告訴人楊子昊、鄭子敬、趙俊維、黃晟彥及被害人韓家定、王得霖達成調解,然迄未依約履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9頁),並有各該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57至158、519頁),被告復未能與其餘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如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竊得之物品則均經警員尋獲發還被害人廖謙恩、蘇泳兆,有前揭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7至79頁),又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7至518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11至13、15至18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11至13、15至18所示各犯行均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所涉如附表其餘所示各犯行則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11至13、15至18所示各罪,與其所犯如附表其餘所示各罪,則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中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鉗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如附表編號7至11、13
至18所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如附表編號7至11、13至18所示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各犯行已取得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16犯罪所得欄所示物品,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各該所為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曾如前述與告訴人楊子昊、鄭子敬、趙俊維、黃晟彥及被害人韓家定、王得霖達成調解,然被告迄未依約賠償,顯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是縱令其與上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亦不影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惟倘被告嗣依約履行賠償,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固取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
得欄所示物品,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高鷹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案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犯行固各取得如附表編號1
7至18犯罪所得欄所示物品,惟該等物品均已由被害人廖謙恩、蘇泳兆具領而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倨篁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及方式犯罪所得(新臺幣)主文1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9日18時58分許,在中興大學化學館大樓前,徒手牽離並騎乘高鷹所有之右揭物品而竊取得手。腳踏車1臺(價值15,000元)林敬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17日9時57分許,在中興大學資訊科技大樓前,徒手牽離並騎乘陳佰承所有之右揭物品而竊取得手。腳踏車1臺(價值20,000元)林敬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20日13時36分許,在中興大學菜園旁,徒手牽離並騎乘韓家定所有之右揭物品而竊取得手。腳踏車1臺(價值5,000元)林敬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16日15時25分許,在中興大學社管大樓前,徒手牽離並騎乘王承翰所有之右揭物品而竊取得手。腳踏車1臺(價值4,000元)林敬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26日11時18分許,在中興大學圖書館旁,徒手牽離並騎乘楊子昊所有之右揭物品而竊取得手。腳踏車1臺(價值6,000元)林敬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2日14時27分許,在中興大學圖書館旁,徒手牽離並騎乘魏愷宏所有之右揭物品而竊取得手。腳踏車1臺(價值6,000元)林敬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4日16時2分許,在中興大學圖書館旁,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鉗子1支破壞鄭子敬所有之右揭物品車鎖並予騎乘而竊取得手。腳踏車1臺(價值10,000元)林敬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鉗子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16日12時21分許,在中興大學圖書館外,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鉗子1支破壞王得霖所有之右揭物品車鎖並予騎乘而竊取得手。腳踏車1臺(價值1,000元)林敬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鉗子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17日23時13分許,在中興大學土木系館旁,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鉗子1支破壞陳麗如所有之右揭物品車鎖並予騎乘而竊取得手。腳踏車1臺(價值3,500元)林敬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鉗子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18日20時57分許,在中興大學圖書館旁,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鉗子1支破壞黃珮瑄所有之右揭物品車鎖並予騎乘而竊取得手。腳踏車1臺(價值16,000元)林敬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鉗子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21日12時31分許,在中興大學圖書館前,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鉗子1支破壞黃琪諺所有之右揭物品車鎖並予騎乘而竊取得手。腳踏車1臺(價值不詳)林敬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鉗子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24日6時53分許,在中興大學土木環工大樓前,徒手牽離並騎乘黃晟彥所有之右揭物品而竊取得手。腳踏車1臺(價值28,000元)林敬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26日18時15分許,在中興大學文學院旁,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鉗子1支破壞李豪盛所有之右揭物品車鎖並予騎乘而竊取得手。腳踏車1臺(價值3,500元)林敬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鉗子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30日12時45分許,在中興大學圖書館側門,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鉗子1支破壞趙俊維所有之右揭物品車鎖並予騎乘而竊取得手。腳踏車1臺(價值10,000元)林敬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鉗子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2日15時30分許,在中興大學化學系館前,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鉗子1支破壞周薇琪所有之右揭物品車鎖並予騎乘而竊取得手。腳踏車1臺(價值3,000元)林敬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鉗子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5日13時36分許,在中興大學化學系館前,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鉗子1支破壞王湘庭所有之右揭物品車鎖並予騎乘而竊取得手。腳踏車1臺(價值5,000元)林敬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鉗子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8日14時許,在中興大學農業環境科學大樓後,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鉗子1支破壞廖謙恩所有之右揭物品車鎖並予騎乘而竊取得手。腳踏車1臺及車鎖1副(價值合計8,150元)林敬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鉗子壹支沒收。18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8日14時許,在中興大學農業環境科學大樓旁,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鉗子1支破壞蘇泳兆所有之右揭物品車鎖並予騎乘而竊取得手。腳踏車1臺及車鎖1副(價值合計6,950元)林敬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鉗子壹支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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