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均孟選任辯護人宋易軒律師
胡書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見臉書網站打工社團有應徵提領包裹之工作訊息,乃依該社團所提供之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JK」之成年男子聯絡,因而知悉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不特定地點之置物櫃領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放至指定之置物櫃或使用空軍一號寄送到斗南或臺北三重地區,或使用DHL國際快遞寄送到香港,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寄送郵費另計。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倘依暱稱「JK」之人指示領取及放置、寄送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JK」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暱稱「JK」之人之指示為下列行為:
㈠、丙○○(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266、2000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於110年5月28日,在手機軟體Messenger見本案詐欺集團張貼之兼職訊息,便加入對方提供之L
INEID,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鄭榆馨 」之人聯繫,經「鄭榆馨」告以若能提供金融帳戶出租予所屬證券公司使用,每出租1個金融帳戶,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可獲取1萬1000元之報酬,丙○○因而於110年6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包裹裝盛(下稱本案包裹),再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包裹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道門市予收件人名稱「 林淑容 」之人。
戊○○(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135、24514至24519、25115、25415、25632、27773、27778、277
81、27947、29953、3225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透過LINE之工作群組,應徵「弘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收件員工作,依公司業務「鍾長德」指示,於同年6月8日上午11時5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大道門市收取本案包裹後,隨即前往臺灣高鐵臺中烏日站(下稱高鐵烏日站),將本案包裹寄放於406櫃14號之置物櫃內後,庚○○依暱稱「JK」之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鐵烏日站之上述置物櫃內拿取本案包裹後,再將本案包裹放至暱稱「JK」之人所指定之置物櫃或使用空軍一號寄送到斗南或臺北三重地區之方式交予暱稱「JK」之人。
㈡、嗣暱稱「JK」之人取得本案包裹內丙○○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乙○○、丁○○、辛○○,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受騙金額匯至受款帳戶後,由暱稱「JK」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丙○○覺察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大道門市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出告訴、辛○○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提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227頁),核與被害人乙○○、告訴人丁○○、辛○○於警詢、證人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30、137至141、163至165、199至201頁、本院卷第97至103頁),並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取貨資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丙○○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乙○○之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電話紀錄、乙○○第一銀行數位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電話紀錄、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電話紀錄、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73、85至89、93至97、135、143至161、167至171、177、181、185、191、195至198、202、205、207、
209、220至221頁、本院卷第107至12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辛○○匯款至人頭帳戶丙○○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戶部分,原記載晚上11時3分、5分許,匯款2萬9983元、2萬9983元,除金額部分應更正為2萬9970元、2萬9970元外,另告訴人辛○○於同日晚上11時2分前某時許,有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5元至上揭丙○○花蓮二信帳戶內,此有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丙○○花蓮二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乙份附卷可參,此部分漏載部分(即2萬9985元)應予以補充。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暱稱「JK」之人之指示前往高鐵烏日站收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交由他人收取,使暱稱「JK」之人得以將包裹內之帳戶資料做為人頭帳戶,藉以取得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應徵工作及工作過程中,都只有與暱稱「JK」之人聯絡,而其與暱稱「JK」之人間的對話紀錄已被暱稱「JK」之人刪除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23、226頁),則依照卷存證據資料,實難認定被告有與暱稱「JK」之人以外之第三人有所接觸,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實行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暱稱「JK」之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2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明知當前詐騙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為貪圖蠅利,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助長詐騙犯行,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辛○○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辛○○之部分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廣告行銷工作,與女友同住,有1名未成年子由其母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辛○○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辛○○之部分損害,已如前述,然尚未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乙○○達成調解或和解,復參以邇來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可預見倘依暱稱「JK」之人指示領取及放置、寄送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仍依其指示代為領取、寄送含有金融帳戶之包裹,足以使行騙之人隱匿,並藉由人頭帳戶之提領、轉交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難免助長該詐欺之人繼續危害社會之虞,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之必要,是被告本案所受科刑,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其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23至224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領得報酬,難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本件共犯即暱稱「JK」之人於本案中詐欺所得款項均非被告所有或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卷第223頁),而被告固以上開方式與暱稱「JK」之人共同詐欺被害人乙○○、告訴人丁○○及辛○○3人(下稱被害人3人),而被害人3人亦均僅以電話之方式與對其施以詐術之詐欺犯罪行為人聯繫,業如前述,則依卷存事證,已難確認本案客觀上是否有除被告及暱稱「JK」之人以外之其他共犯,是被告前揭所為尚難認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屬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己○○、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轉帳時間受騙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1乙○○於110年6月9日晚間9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乙○○之信用卡消費設定錯誤,為取消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110年6月9日晚上9時50分許1萬3123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110年6月9日晚上11時4分許2萬9987元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2丁○○於110年6月9日晚上9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丁○○之信用卡消費遭駭客入侵,為防止個資外洩,需依指示遭作ATM云云。110年6月9日晚上9時49分許4萬9987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110年6月9日晚上9時51分許4萬9987元110年6月9日晚上11時2分許2萬9987元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3辛○○於110年6月9日晚間8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辛○○之信用卡消費發生錯誤,為取消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云云。110年6月9日晚上9時45分許3萬7953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110年6月9日晚上11時2分前某時許2萬9985元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110年6月9日晚上11時3分許2萬9970元110年6月9日晚上11時5分許2萬997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