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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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戒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彭丞賢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110年度聲字第1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丞賢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彭丞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74號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嗣受處分人自民國11
0年2月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3月16日改至臺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同日起施行,原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更動,且受處分人入所執行迄今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等情,有該所110年5月6日東戒所輔字第11011004690號函暨檢附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附卷可憑。從而,綜合參酌上開評估標準新修正意旨,及受處分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之整體表現,足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聲請人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受處分人之強制戒治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