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四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三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惟於緩刑期內,受刑人復因緩刑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一0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