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卷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莊榮兆 抗告人即聲請人 莊敏村 抗告人即聲請人 蔡英美 上列抗告人等即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莊榮兆、莊敏村、蔡英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聲字第320號裁定聲請駁回,該裁定正本於112年2月22日送達抗告人莊榮兆之住所○○市○○區○○路000巷00號,由抗告人莊榮兆本人收受,另於112年2月21日送達抗告人莊敏村、蔡英美之住所○○市○○區○○路00巷00號,由抗告人蔡英美本人及抗告人莊敏村之同居人即其○○蔡英美收受,有原審之送達證書、戶役政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79、83、91至95頁)。抗告人3人不服原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其抗告5日不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112年2月22日( 莊英美 、莊敏村部分)及23日(莊榮兆部分)起算,加計在途期間日數3日,抗告期限應於112年3月1日(莊英美、莊敏村部分)及同月2日屆滿(莊榮兆部分)。抗告人3人之抗告狀遲至112年3月3日始到達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之收件章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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