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國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國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抗字第5號再抗告人 陳蔡秀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法制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今尚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以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洪挺梧法官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蘭鈺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