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NGVANPHONG(中文名:鄧文風)
THAIBANAM(中文名: 蔡柏南 )PHANVANTHANH(中文名: 潘文清 )TRANVANDUONG(中文名: 陳文維 )TRANXUANNGUYEN(中文名: 陳順元 )TRANVANTINH(中文名: 陳文靜 )NGUYENVANSAN(中文名: 阮文珊 )PHANVANHONG(中文名: 范文宏
VUVANPHU(中文名: 武文富
DOTHIHUYEN(中文名: 杜氏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號),因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DANGVANPHONG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HAIBANAM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HANVANTHANH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RANVANDUONG、TRANXUANNGUYEN、TRANVANTINH、NGUYEN
VANSAN、PHANVANHONG、VUVANPHU、DOTHIHUYEN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TRANVANDUONG、TRANXUANNGUYEN、TRANVANTINH、NGUYENVANSAN、PHANVANHONG、VUVANPHU、DOTHIHUYEN(下稱TRANVANDUONG等7人)均係越南籍人士,明知非經我國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不得入境我國,仍於民國109年7月、8月間,透過不詳方式與DANGVANPHONG、THAIBANAM、PHANVANTHANH(下稱DANGVANPHONG等3人)所屬之人蛇集團接觸,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由人蛇集團於該年8月間安排TRAN
VANDUONG等7人自越南偷渡進入中國大陸地區,復於同月21日凌晨某時許,搭乘不明船隻自連江縣北竿鄉(下稱北竿鄉)某處海岸入境我國境內,再由率先抵達北竿鄉之DANGVANPHONG等3人於岸邊接應,該3人並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分別騎乘機車搭載TRANVANDUONG等7人至北竿鄉塘岐村200號「台江大飯店」藏匿,並以人蛇集團提供之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供應食宿及協助購買機票。DANGVANPHONG、PHANVANTHANH於該日候補機位成功後,於下午1時19分許偕同TRANVANDUONG、TRANXUANNGUYEN,至北竿機場,持人蛇集團先前提供如附表編號16及17越南籍 范伯璟陳鈺秀 居留證冒名購置機票。嗣經海巡人員於機場對DANGVANPHONG、PHANVANTHANH、TRANVANDUONG、TRANXUANNGUYEN攔檢盤查而緝獲;另海巡人員亦同步到「台江大飯店」,查獲THAIBANAM、TRANVANTINH、NGUYENVANSAN、PHANVANHONG、VUVANPHU、DOTHIHUYEN,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雲林查緝隊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已據被告DANGVANPHONG、THAIBANAM、PHAN
VANTHANH、TRANVANDUONG、TRANXUANNGUYEN、TRAN
VANTINH、NGUYENVANSAN、PHANVANHONG、VUVANPHU、DOTHIHUYEN坦承犯行(本院易字卷第211至212頁),並有海巡署職務報告1份、馬祖北竿機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冒名購買機票之收據2張(偵卷二第255至333頁)及編號13至17所示非被告10人之居留證5張等件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DANGVANPHONG、THAIBANAM、PHANVANTHANH所
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TRANVANDUONG、TRANXUANNGUYEN、TRANVANTINH、NGUYENVANSAN、PHANVANHONG、VUVANPHU、DOTHIHUYEN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10人就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DANGVANPHONG、THAIBANAM、PHANVANTHANH另就藏匿人犯部分,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DANGVANPHONG、THAIBANAM、PHANVANTHANH所犯共同未經許可入國罪及藏匿人犯罪間,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係協助其餘被告偷渡至臺灣本島,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人所為不得未經許可
非法入境我國,足以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另被告DANGVANPHONG、THAIBANAM、PHANVANTHANH貪圖錢財而協助其餘被告偷渡,其等行為更不足取。惟衡量被告10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10人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等非法入境而犯罪,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DANGVANPHONG固屬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然其未從事合法工作,竟參與人蛇集團偷渡犯行,亦不宜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其等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行動電話,為DANGVANPHONG、THAIBANAM、PHANVANTHANH所有,且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1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0之行動電話,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之機票收據2張,僅為表彰購買機票之憑證,本身並無財產上價值,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之居留證5張,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自如附表一對應之被告處扣得,於查獲當下雖均持有該等居留證,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為其等所有或具有處分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DANGVANPHONG、THAIBANAM、PHANVANTHANH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為配合其餘被告非法入境,一同自人蛇集團取得事先給付之食宿費、機票費共2萬5,000元,自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而卷內無證據得以明確認定3人實際分配狀況,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且平均分擔之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依此比例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末查被告10人於準備程序中向本院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前開內容(本院易字卷第213、214頁),本件經本院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庭法官黃瑞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建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人│├──┼─────────────┼────┼───────────┤│1│行動電話(品牌Samsung金;│1支│DANGVANPHONG│││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2│行動電話(品牌Samsung黑;│1支│THAIBANAM│││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行動電話(品牌IPHONE玫瑰金│1支│PHANVANTHANH│││;IMEI:000000000000000)│││├──┼─────────────┼────┼───────────┤│4│行動電話(品牌OPPO;IMEI:│1支│TRANVANDUONG│││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行動電話(品牌Samsung;│1支│TRANXUANNGUYEN│││IMEI:000000000000000/03)│││├──┼─────────────┼────┼───────────┤│6│行動電話(品牌OPPO粉紅色;│1支│TRANVANTINH│││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行動電話(品牌Samsung;│1支│NGUYENVANSAN│││IMEI:00000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7)│││├──┼─────────────┼────┼───────────┤│8│行動電話(品牌IPHONE;IMEI│1支│PHANVANHONG│││:000000000000000)│││├──┼─────────────┼────┼───────────┤│9│行動電話(品牌IPHONEIMEI│1支│VUVANPHU│││:000000000000000)│││├──┼─────────────┼────┼───────────┤│10│行動電話(品牌IPHONEIMEI│1支│DOTHIHUYEN│││: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范伯璟機票收據│1張│TRANVANDUONG│││(票號:0000000000000)│││├──┼─────────────┼────┼───────────┤│12│陳鈺秀機票收據│1張│TRANXUANNGUYEN│││(票號:0000000000000)│││├──┼─────────────┼────┼───────────┤│13│越南籍外國居留證│1張│DANGVANPHONG│││(姓名: 丁明進 )│││├──┼─────────────┼────┼───────────┤│14│越南籍外國居留證│1張│THAIBANAM│││(姓名: 陳春合 )│││├──┼─────────────┼────┼───────────┤│15│越南籍外國居留證│1張│PHANVANTHANH│││(姓名: 黃文俊 )│││├──┼─────────────┼────┼───────────┤│16│越南籍外國居留證│1張│TRANVANDUONG│││(姓名:范伯璟)│││├──┼─────────────┼────┼───────────┤│17│越南籍外國居留證│1張│TRANXUANNGUYEN│││(姓名:陳鈺秀)│││└──┴─────────────┴────┴───────────┘附表二┌─────────┬───────┐│被告姓名│應分擔之比例│├─────────┼───────┤│DANGVANPHONG│1/3│├─────────┼───────┤│THAIBANAM│1/3│├─────────┼───────┤│PHANVANTHANH│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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