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楊德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原名楊德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2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2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8年5月25日以88年度偵字第2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8月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4月27日以88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6月12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尚不構成累犯)。
(二)甲○○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8日以94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⑴,嗣經上訴、撤回上訴,於94年6月23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月1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⑵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⑶、5月⑷,嗣經上訴、撤回上訴,於96年10月8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⑴⑶⑷等案件各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3號、於97年1月
14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號等裁定均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併與不予減刑之上揭⑵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嗣於97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5月13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再經本院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8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5日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6段97巷34弄9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3月17日晚間10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等物;復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同時地所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則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