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毒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81號抗告人 姚苡絜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11月30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6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初某日,因家中經濟問題心情鬱悶,因此吸食安非他命1次,係施用毒品之初犯,後來想到家中有一個小學三年級的女兒,擔心女兒看到會產生不良影響,乃決定將吸食器丟掉不再碰毒品,因此警察於105年9月20日到抗告人家中送達傳票時,並未發現吸食器,由此可證明抗告人已戒除毒品,並無成癮性,實無移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若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會認識更多有毒癮的人,擾亂原來正常的生活,且女兒亦將無人照顧,身為母親感到非常憂心。抗告人同意不定期採尿送驗以證明不再吸食毒品,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尿液之檢驗,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須經過96小時始能從人體尿液中完全排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及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參。查被告甲○○於105年9月20日上午
7時10分許,經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送達傳票時,查獲其有施用毒品嫌疑,員警於同日9時10分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595ng/ml,有被告警詢、偵查筆錄(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1頁反面),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5F074)及該實驗室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1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徵其確有於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供稱105年9月5日或10
5年9月初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1頁)、檢察官聲請意旨則指稱被告係於105年9月20日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均顯與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所出入(即已超過毒品完全排出人體之時間96小時),應非可採;然並不影響被告本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所陳,均非可據為不予觀察、勒戒之正當事由,其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