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52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莊建龍
被 告 許甘慈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523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捌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壹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
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6
,789元未按期給付。
(二)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300,000元,並簽
立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週
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欠33,218元未給付。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及綜合約定書、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貸款融資查詢、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