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承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8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承機為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2月9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區○○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於行○○○區○○路與國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高行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區○○路往竹林路235巷方向駛至,因行經閃光號誌交叉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致2車在上址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高行潔因而人、車倒地,並有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莊承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莊承機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高行潔與被告莊承機於105年12月22日達成調解,告訴人高行潔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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