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侵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崧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崧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曾崧樺前於民國96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10月1日因徒刑執畢出監。曾崧樺與代號0000-00000
0(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附代號對照表,下稱A女)係透過「唯舞獨尊」網路遊戲認識,於99年10月20日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竟基於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犯意,自99年10月底某日起至100年5月初某日止,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及臺北市○○區○○路某汽車旅館房間內,接續多次以其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或由A女以口含住其生殖器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得逞多次,直至A女於100年6月初懷孕,並要求墮胎逕而分手。嗣因A女之父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附代號對照表)發覺A女使用之行動電話費用突增,經詢問甲女後始知上情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A女、A女之父0000-000000A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崧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崧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100年度偵字第9721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本院101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年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分見上開偵查號卷第16至26頁、第27至31頁及第65至68頁)、告訴人A女之父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上開偵查卷第32至33頁、第65、67頁)情節相符。被告對被害人A女性交得逞,致被害人A女懷孕墮胎之事實,復有被害人A女傳送予被告之手機簡訊數則之翻拍照片共14張(分見上開偵查卷第41至47頁)、亞東紀念醫院開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見偵查卷第55至57頁)、被告與A女於100年7月14日透過facebook網路通訊對話內容(見偵查卷證物袋)可憑。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A女為00年0月生,有警卷密封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按,其於本件行為時年齡15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曾崧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對於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涉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又被告有如前開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受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A女經由網路遊戲認識,於99年10月20日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而於99年10月底某日起至100年5月初某日止之緊密時間內,均在被告北投區住處或某汽車旅館房間內發生多次性交行為,侵害一被害人A女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先後於上開期間處多次與A女為性交之行為,可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職役職責之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欠佳,明知A女於案發時僅是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被告竟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情慾,而對稚齡之A女為性交多次,並致A女因而懷孕墮胎,對年僅15歲之A女身心造成難以回復之莫大傷害,亦影響其身心及人格之健全發展,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A女之父、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10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新台幣2萬5千至
2萬8千元之經濟狀況,並斟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