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岳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7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518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溫岳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岳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交付不認識之他人,可能成為幫助掩飾或隱匿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
8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高中之工地內,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厚德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厚德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青仔」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100年8月17日下午6時14分許,以電話向 蔡駿逸 詐稱其先前購物消費作業錯誤,致蔡駿逸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8時21分許,轉帳1萬1,062元至溫岳上所有上開厚德郵局帳戶內。(2)同日下午7時40分許,以電話向 徐子惠 詐稱其先前購物消費作業錯誤,致徐子惠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8時24分許,轉帳匯款2萬9,983元至溫岳上所有上開厚德郵局帳戶內。(3
)同日下午6時29分許,以電話向 何宜臻 詐稱其先前購物消費作業錯誤,致何宜臻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8時53分許,轉帳匯款1萬7,998元至溫岳上所有上開厚德郵局帳戶內。
(4)同日下午5時50許,以電話向 賴姿伶 詐稱其先前購物消費作業錯誤,致賴姿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8時58分許,轉帳匯款2萬9,989元至溫岳上所有上開厚德郵局帳戶內。(5)同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向 吳東諺 詐稱其先前購物消費作業錯誤,致吳東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時52分許,轉帳匯款2萬7,123元至溫岳上所有上開厚德郵局帳戶內。
嗣經蔡駿逸、徐子惠、何宜臻、賴姿伶、吳東諺發覺有異,經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6頁)。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其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而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等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退稅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本件被告知悉郵局帳戶提款卡係用以提款,惟仍交付提款卡予他人,衡諸常情,被告當有預見其帳戶提款卡之提供,應係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提供予他人使用,則持用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顯亦為被告所容任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溫岳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蔡駿逸、徐子惠、何宜臻、賴姿伶、吳東諺等5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致使被害人共遭詐騙逾11萬元,被告原於警詢、偵查及本案準備程序初始時,均飾詞卸責,然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終坦認犯行,足認尚有悔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現為大學學生,本件亦無事證可供認定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而實際獲利,惟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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