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72號聲請人 呂宏政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O八年度訴字第五七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後,本院一O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一四四七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八年度訴字第五七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5年度執字140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9804號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447號執行。惟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89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447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447號清償票款強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相對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105,760元本息,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進行期間內因該1,105,760元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且本件聲請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亦應以1,105,760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約為184,293元(計算式:1,105,760×5%×3又4/12年=184,29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85,000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11,989元,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