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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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元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2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元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更正為「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二)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之「得手後於同日12時38分智51分許」更正為「得手後於同日12時38分至51分許」。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元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元湘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詐欺得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並持其竊取之信用卡欲予盜刷,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竊取告訴人 呂智遠 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7,750元,原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然其竊取告訴人7,000元中之3,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故就剩餘尚未清償之4,000元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7,750元部分,因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900號被告江元湘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元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療養院附近,見停放在路旁呂智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上鎖,遂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張,得手後於同日12時38分智51分許,持上開竊取之信用卡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 超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佯裝係呂智遠本人以該信用卡消費共計7,750元(GASH遊戲點數、香菸2條),致商家人員陷於錯誤允以消費,因而將GASH遊戲點數、香菸2條交付與江元湘。
二、案經呂智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元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智遠於警詢時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分別在上開萊爾富超商、統一超商刷卡消費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竊盜及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以前開犯罪行為獲取之利益,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賴瀅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9日
書記官簡恬佳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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