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虎秩字第20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被移送人 柯雅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雲警螺偵字第108000973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雅雯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柯雅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3日21時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里○○○路○○○號501室。㈢行為:被移送人稱目擊有小女孩遭一男子呼巴掌,未經事實
查證,即上網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網頁發表文章,表示小女孩已顱內出血之不實謠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調查筆錄。
㈡手機畫面擷取照片3幀。
㈢被移送人提供給爆料公社之資料畫面3幀。
㈣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1份。
三、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乃係將未經查證之不實謠言散佈於公眾,足以引起社會公眾觀注與不安,該當於散佈謠言之要件,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件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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