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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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生前住高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6月5日98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614、250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與 王榮河 (未上訴)二人均明知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且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詎甲○○、王榮河竟共同基於使用未經交通部核准之無線電頻率電功率及發射方式,以設置使用未經交通部許可之電臺(下稱地下電臺)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起,由甲○○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2、
3千元之薪資僱佣王榮河,再由王榮河於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4之房間及樓頂,以發射器、放大器及其他成音設備架設播音室,播送錄製好之販賣「苦瓜丹」之節目帶,由該住處頂樓以調頻模式傳送805.0兆赫之無線電波(下稱FM805.0MHz),並於屏東縣泰武鄉山區某處,以發射站接收FM805.0MHz訊號,並將之變更為調頻模式102.1兆赫之無線電波(下稱FM102.1MHz),對外發送,以經營地下電臺,播送販賣「苦瓜丹」之節目帶,並提供 薛允益 (另為不起訴處分)號碼為00-0000000之室內電話供聽眾撥打,該電話號碼設定轉接至薛允益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由王榮河負責接聽,並負責寄出聽眾訂購之「苦瓜丹」。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已於98年8月3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原審以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量處罰金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既已於收受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死亡,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不當,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而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施介元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