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0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及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並慮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987號被告甲○○○
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縣○○鄉○○村○○鄰○○○路
○○○巷26之22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該銀行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極有可能供遂行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被利用亦無所謂之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統一超商前,將其在玉山銀行五甲分行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嗣該不詳姓名之人於同年3月11日打電話給乙○○,佯稱係其女兒要求借款,乙○○信以為真,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自台北縣板橋市之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匯款10萬元至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隨即為該不詳姓名之人提領一空,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供述,(二)被害人警訊之指訴,(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四)交易明細表、匯款執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檢察官井天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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