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9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於民國97年6月13日查獲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被告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期滿,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按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65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37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有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屬專科沒收之物。因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參酌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準此,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自應以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為當,本件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恰,惟本院並不受聲請人所引法條拘束,爰予以更正,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SONY商標1G記憶卡│5片│├──┼────────────────┼─────┤│2│仿冒SONY商標4G記憶卡│1片│├──┼────────────────┼─────┤│3│仿冒SONY商標記憶卡空盒│34個│├──┼────────────────┼─────┤│4│MS轉接卡│7片│├──┼────────────────┼─────┤│5│M2轉接卡│12片│├──┼────────────────┼─────┤│6│仿冒NOKIA商標手機吊飾│6條│├──┼────────────────┼─────┤│7│仿冒NOKIA商標手機外殼(含前後殼)│153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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