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梁俊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書案號:高市交裁字第32-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梁俊平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梁俊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0年7月28日11時16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間遺失證件,遭他人冒名購置系爭機車,嗣因該車發生交通違規,伊收受通知後始悉自己名下有此機車,而於2年前即已報案遭冒名購車,亦曾為此至台中市等警察局製作筆錄,且本件違規地點在桃園龜山、違規時間為星期四,伊當時在高雄工作,請查明違規行為人非伊而准予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前開所稱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行車超速之違規行為,係以實際駕駛人為規範處罰對象,而非處罰汽車名義所有人。另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應屬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077號、71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72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原處分於101年2月20日送達至異議人上揭住所由其母代為簽收,嗣經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狀,此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及異議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1-3、9反面、10頁)在卷可佐,本件異議未逾20日之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系爭機車於98年2月2日過戶登記至異議人名下,於100年7月28日11時16分許,系爭機車行經道路速限為50公里之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經測速照相機測得機車時速為73公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掣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此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各1紙、採證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9反面、33、58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機車另於99年7月6日10時43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口往南處,因有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警察局於同年月16日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即於99年7月26日至高雄市監理處表示系爭機車係遭他人冒名購置,嗣經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移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偽造文書案件移送福陽機車行之負責人 詹忠元 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8063號案件偵查,因認詹忠元辯稱係不明人士利用異議人證件冒名購置系爭機車,於不知情之下代辦過戶等節應非子虛,而以罪嫌不足對詹忠元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99年7月27日高市監南二字第099110088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9年11月9日中監中字第0990009451號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11月25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2174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6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17、49反面、47反面-51頁)在卷可稽。
(四)詹忠元於上揭偽造文書案件之警詢、偵訊時陳稱:我在戶籍地址(臺中市○○區○○村○○路○段○○○號)設福陽機車行從事機車修理、買賣,系爭機車是我所出售,當時購買人持梁俊平身分證正本前來購買及辦理領牌,我印象中他來買的時候,我們就先約好時間,由他過來我的車行交車,他沒有留下行動電話聯絡,說不用留電話,看哪天辦好他就會自己過來,過戶用的印章是他叫我代刻的,雖然梁俊平依身分證戶籍記載為高雄市左營,距離我的機車行很遠,但因購買人年齡與身分證上寫的差不多,且機車行附近有中龍鋼鐵公司,常有外地人出入,所以我當時並未懷疑是冒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7-70頁),是系爭機車之過戶買賣中,買方除執異議人之身分證外,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個人資訊,與一般購置車輛情節已屬有異;而異議人因遺失身分證而於97年2月13日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亦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65反面、66頁)可佐,是執異議人證件購置系爭機車之人是否即為異議人,要非無疑。詹忠元上揭偽造文書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係因尚乏證據證明是該案被告詹忠元所為,非謂異議人遺失證件遭他人偽造文書之陳述非屬真實,參以異議人對詹忠元提出上揭偽造文書告訴,若非確遭他人偽造文書,恐會因觸犯誣告罪名而遭刑事訴追,衡諸常情,異議人實無如此大費周章並甘冒涉犯誣告罪風險之理,以此方式事先安排好日後請求免罰之事證。復參以異議人自100年5月30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婉佑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此有在職證明1紙(見本院卷第56頁)可稽,而本件之違規行為時係週四上午11時16分,違規行為地係桃園縣龜山鄉,與異議人之作息時間、地點均不相符,是異議人所述遭他人偽造文書冒名購置系爭機車等情,應屬非虛,堪以採信。
(五)另異議人向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表示登記為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遭他人冒名購置,經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函請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7721號案件偵查,因認無法排除係不明人士利用異議人證件冒名購置機車,始致機車行負責人及辦理機車領牌之監理站人員於不知情下為不實過戶,而對該二人均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99年9月16日高市監南二字第0991101040號函、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100年4月2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0001524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2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18-19、44-46、62頁)在卷可稽。惟該機車確非異議人所購置及使用,而由另案被告 吳上仁 於100年6月29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底,執假金戒56只向另案被害人陳茂生詐欺取財30萬元,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906、4333、4415、4832號起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有罪,此有上揭起訴書、判決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20-29、72-73頁)可佐。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稱因證件遺失,遭他人冒名購置機車,自己並非實際駕駛系爭機車之人等節,應堪採信。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異議人有何可歸責之原因存在,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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