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12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71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71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71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正租賃行即 黃英傑 .代理人 李玥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C924667號、第裁32-BBC924681號、第裁32-BBC924682號、第裁32-BBC9246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大正租賃行即黃英傑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正租賃行即黃英傑(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3日23時59分許、同月9日17時43分許、同(9)日23時31分許、同年11月20日2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即省道台1線)與育才路之交岔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以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均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共4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之駕駛人,異議人已於100年7月17日將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出租予 吳博淵 ,本件違規事實與時間應為吳博淵所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著有明文。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罰鍰之處罰,係以汽車駕駛人為受罰主體,若在汽車所有人並非違規駕駛人之情形中,自仍應以實際違規駕駛人為裁罰對象,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為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而該車輛實際駕駛人確於100年12月3日23時59分許、同月9日17時43分許、同(9)日23時31分許、同年11月20日20時29分許,均行經上開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為警採證拍照,並掣單逕行舉發,業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誤植第3項應予更正)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12號卷第5頁;第713號卷第3頁;第714號卷第3頁;第
715號卷第3頁;第419號卷第3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其次,異議人以前開異議意旨置辯,為此,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異議人於上開違規時地,是否為實際駕駛人一節,分述如后:
⒈異議人之營業項目係登記:機車零售業、機車批發業、租
賃業,而異議人於100年7月17日起,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出租予吳博淵,並約定由吳博淵自100年8月10日起,分期付款,每月支付租金3600元予異議人,直至101年7月10日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0年4月15日、同年8月3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商字第1000191748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商業登記申請書、車輛租購合約書、承租人吳博淵、連帶保證人 翁麥 於承租時所出示之身分證、健保卡、簽立面額3萬元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交聲字第712號卷第3、4頁正面、9至15頁)。
⒉又證人即承租人吳博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100年7月
17日迄今,上開車輛都是伊在駕駛,伊於100年7月17日起即向異議人租購上開車輛,卷內車輛租購合約書都是伊親自簽名的;本件4次舉發違規行為,都是伊駕駛上開車輛而違規的,伊沒有將上開車輛給他人使用,伊之前在本院101年交聲字第419號曾因與本案相同之違規行為而到庭作證,伊都有照實講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12號卷第20反面、21正面等頁);核與其在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19號審理時證稱:伊在100年9月7日有向異議人承租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提示院卷第3頁)承租契約書是伊與異議人承租上開車輛,簽名是伊的字跡,租期是100年7月17日到101年7月16日,租期為1年,伊現在還有使用上開車輛, 伊有 支付租金,而伊於100年9月7日駕駛該車輛行經台1線育才路之交叉路口,因闖越紅燈而違規,於事發後,異議人有通知伊,伊跟異議人說,等伊工程順利後再繳清罰鍰,伊租用該車輛是用來載工作之工具及材料,當時簽約之連帶保證人是伊母親翁麥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19號卷第16頁反面、1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連帶保證人翁麥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稱:(提示院卷第3頁)車輛租購合約書上的連帶保證人是伊親筆簽名的,當時伊有在場,上開車輛是由吳博淵使用,該車輛是吳博淵向異議人承租的,租期為1年,這輛車吳博淵現還在使用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
419號卷第17頁反面),參核相符;而依卷附原裁決書,本件經舉發之交通違規時間則為「100年12月3日23時59分許」、「100年12月9日17時43分許」、「100年12月9日23時31分許」、「100年11月20日20時29分許」,均係在上開租購合約書有效期內,足認上開車輛於違規時點,乃係由承租人吳博淵所駕駛,可見本件駕駛違規之行為,自非異議人所為。
3.承上,異議人既非汽車駕駛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汽車予違規駕駛人使用一節存有故意或過失,始得加以裁罰。然就出租業者而言,將所有之汽車出租予他人,僅係賺取租金牟利,衡情,自不希望所有之汽車被不法、違規使用。況參諸異議人所提出之車輛租購合約書,可見異議人對於承租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已為審核,並影印存查(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1
2號卷第4頁正面),復於前開租購合約書款第1條、第
3條分別註明「…甲方(即租購人吳博淵)依約將分期款繳納完畢,且結清所有違規罰鍰及欠稅之後,乙方(即異議人)須將該車輛過戶予甲方。」、「該車輛分期繳款期間若有違反道路安全及交通法規等所衍生之額外費用(例禁動、註銷、違反牌照稅法、強制險、違規罰鍰及稅費未繳),或因車損磨耗折舊等,全數由甲方(即租購人)自行負擔。…」,審酌出租業者出租汽車供他人使用,除以前述手法規範承租人並審查承租人之資格外,對於承租人在外違規駕車,甚或違約再將汽車轉借、轉租他人駕駛等行為,實在無以預防、監督等常情,則在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異議人知悉或預見承租人承租前開汽車後將予違規使用等情形下,自不得率認異議人對於上開車輛出租以後所生之違規行為,具有任何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上開車輛之原處分所列違規駕駛行為,尚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以就該車於出租期間之違規,自難苛令異議人負責,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裁罰,容有未恰,異議人不服裁決,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為此,應將原處分均予撤銷,並為異議人均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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