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高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張高霖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直行往重新路二段之平面道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與福德北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王惠貞 亦騎乘自行車往上址重新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詎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不慎碰撞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造成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明珠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