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乙○○(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左右起,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處,與乙○○發生男女性行為多次,其並進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與乙○○在該址同居相姦,迄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為乙○○配偶甲○○報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及告訴人甲○○所述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其先後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雖本件告訴人甲○○在審理中對於其配偶即被告乙○○撤回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但書規定,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即被告丙○○,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