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告 黃秀霞
林黃綉蓮 黃進發 兼上3人訴訟代理人 黃進恩 被告 楊蕙如
楊淑媜 楊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楊蕙如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被告楊淑媜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被告楊正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委任狀在卷可稽,分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管轄區域,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等為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黃方烏 矸即 林烏 矸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扣除稅費後按黃方烏矸即林烏矸應有部分比例10800分之1080計算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57,833元,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上開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