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獻忠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獻忠犯頂替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 柯炳利 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免其友人遭受刑事訴追,明知自己未駕車肇事,卻於員警到場時,謊稱自己為駕駛並接受酒測,所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誠屬不該;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妨害司法偵查之程度,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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