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晟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肆捌公克)及含大麻成分之大麻煙貳支(驗餘總淨重零點伍柒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晟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950公克,驗餘淨重0.2948公克)及大麻煙2支(1支已吸食,驗餘總淨重0.5745公克),經送檢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均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呂晟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卷第73頁)。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遭查扣之白色細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948公克);另查扣之白色煙捲2支(其中1支吸食過),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總淨重0.574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0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佐(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卷第54頁),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均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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