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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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辰(原名李易憲、李彥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22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淨重壹點壹零零伍公克,驗餘量壹點零玖捌肆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參組(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彥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剩餘量1.0984公克)及吸食器3組,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彥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1005公克,剩餘量1.0984公克;扣案之吸食器3組,經送請同院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是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扣案之吸食器3組亦因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而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3組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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