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20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206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487號、104年度偵字第23
034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鄭筑尹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秀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秀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5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20、3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王秀鳳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30日上午
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2.意圖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日上午7時,在高雄市○○路之橋福家具行旁巷子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明仔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65公克,驗後淨重0.055公克)而非法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王秀鳳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臨檢盤查,王秀鳳乃自行交出其上開甫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合計0.055公克,含包裝袋1只),並自承其上開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間,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筑尹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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