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4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展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第85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及科刑部分,原判決係以被告所為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詐欺告訴人 吳仁鐃 ,縱因告訴人及時覺查並報警處理,而未發生實際上之財產上損害,仍有害於社會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核心之決策者,犯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金錢賠償,但尚知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含洗錢未遂部分),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即犯罪之手法)、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生活狀況(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旨,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犯罪及執行紀錄),竟於同年4月即參與本案犯行,顯見其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性。⒉被告係對告訴人佯稱為財務部「 吳嘉誠 」,並製作現金收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手段惡劣、惡性重大,且其原欲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高達480萬元,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金錢賠償,原判決僅量處加重詐欺未遂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且未併科罰金,實屬過輕云云。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以為是否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又累犯者所以須加重其刑之理由,乃因行為人先前所犯之罪(前罪),歷經案發、偵查、審判、判決、徒刑之執行後,理應感受到事件之嚴重性與自己之非行過錯,進而產生較諸一般人更為強烈、不再犯罪之正向增強動機,而能教化遷善、復歸社會,然行為人竟於「前罪之徒刑」執行後,一定期間內再度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後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彰,以行為責任觀之,累犯者較諸未曾受徒刑執行之初犯者,顯有更高之非難可能性,故累犯之加重處罰,有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然而,再犯之原因眾多、行為人之人格與資質不同,未必均可以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彰一概論之,且對累犯加重其刑,亦非無可能產生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甚至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即認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違反憲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完成修法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諸前述累犯加重之法理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事實審法院於具體斟酌前罪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罪執行之情形(係入監服刑或易刑處分、入監執行之時間久暫、在監表現)、前罪執行完畢與後罪之時間差距、前後罪之犯罪類型是否相似、再犯之原因等,認為尚無於處斷刑層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而認於宣告刑層次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即可,若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有上開前案犯罪及執行紀錄,然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迥然不同,且查前案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係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再於112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始因急需工作賺錢而犯本案之罪,兩者間並無任何共通性,自難僅因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逕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本案縱因告訴人及時覺查並報警處理,而未發生實際上之財產上損害,仍有害於社會秩序(即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後態度(含認罪與否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金錢賠償等與刑罰儆戒作用相關事項)、生活狀況(即行為人之資力)在內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尚未較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且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61頁),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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