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奐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第31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奐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983、3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本案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379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奐諺於民國105年7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玻璃瓶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8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主動將褲袋內之物品拿出時,掉落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扣押,並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379公克)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足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鑑驗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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