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聲請人 鄭水生 相對人 羅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柒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408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雖不服,再提起上訴,惟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2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3,724元│聲請人預納│├────────┼───────┼───────────────────┤│大里區農會手續費│17,90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74,1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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