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訴字第11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戶籍係設於臺東縣關山鎮溪埔143號,而其居所則係在臺北市○○○路○段,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被告 陳明 在卷,又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未依離婚協議履行給付小孩扶養費義務,其訴之原因事實顯然發生於被告居所地,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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