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德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0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德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德於民國109年1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旁,見 陳鴻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附近鐵皮屋倒車,本應注意於車輛行進間,不得任意打開車門,且將車內之人拉下車尚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認陳鴻志駕駛之車輛將撞及其飼養之犬隻,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打開後,即抓住陳鴻志之衣襟,將陳鴻志自車內拉出,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陳鴻志駕駛之權利,經陳鴻志掙脫後欲回到車內,僅將右腳跨進駕駛座而未及上車,該車隨即向前滑行,駕駛座車門因擦撞路旁電線桿而關上,致陳鴻志身體遭車門夾住,因此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胸挫傷及左側鼠蹊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鴻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文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92卷第5頁至第6頁、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鴻志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492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1492卷第9頁、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告訴人應該沒有夾到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是其把告訴人拉下車,但因為車子沒停妥,告訴人來不及跳車,所以被車門跟電線桿夾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稱:我當時右腳跨進駕駛座,車子繼續往前滑行,經過電線桿時,車門自動往內關等語(見偵1492卷第7頁背面),堪認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係呈現站立狀態,另觀諸卷內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現場狀況(見偵1492卷第13頁),且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胸挫傷及左側鼠蹊部擦挫傷等傷害,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1492卷第9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態與事故發生之相對位置尚屬相符,被告空言辯稱沒有夾到胸部,並不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強制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竟未理性解決紛爭,恣意打開行進中車輛之駕駛門,強拉正在開車之告訴人出車外,妨害告訴人開車之權利,且因未注意該車輛未停妥,導致告訴人連人帶車向前滑行,使該車駕駛門與路邊電線桿擦撞,而夾擊在中間的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前雖已於109年4月10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於109年5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5,00元,然迄今均未賠償,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宜蘭縣壯圍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頁),尚未彌補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示有意願當庭先給付告訴人6,000元,然告訴人不願接受(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做工,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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