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桐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桐榮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白鐵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桐榮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凌晨1時52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之竊盜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鎮○里段○○○○號之「大溪帝堡」工地,以由上開工地側邊圍籬鑽入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再持現場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將統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工地主任 劉宏佾 管領之電線剪斷,並撿拾白鐵後裝入現場竊得之麻布袋6個內,以此方式竊得電線、白鐵各一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麻布袋6個並搬入上開車內後旋即駕車離去。
嗣經劉宏佾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許桐榮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宏佾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大溪帝堡工地損失清單、水電工程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現場拾得之老虎鉗1支既能剪斷電線,質地顯為堅硬及鋒利,倘持以加諸人身,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自屬兇器甚明。次按牆垣係以土磚製成;而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閑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查本案圍籬,係以鐵皮及金屬製成,既非土磚,且工地圍籬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既已敘及其由工地側邊圍籬鑽進工地之行為,惟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3年間(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4年間
(2)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4年間(3)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4)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徑取得所需財物,貿然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且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尚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金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電線1批、白鐵1批(價值共17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賠償被害人,被告雖供稱已以3,600元之價格變賣至臺北市某回收場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8頁),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由被告轉售予他人,且所述之變價價格,顯與市場價值存有相當之差距,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而被告在上開工地竊得用以盛裝上開電線1批、白鐵1批之麻布袋6個,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斟酌麻布袋價值低微且非難以取得,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實益可言,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未據扣案,且係被告於竊盜現場所撿拾,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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