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5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林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部分,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部分,並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情: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每月應清償一定之金額,若未依約繳款,則應給付自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依約繳款,依兩造約定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該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94年10月27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94,698元未清償。
二、被告於90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於繳款截止日前悉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消費款,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賸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惟另應繳付週年利率20%之利息至清償該筆帳款日止。嗣被告至103年6月22日止,尚有651,158元未清償,其中236,815元為消費款,其餘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其給付借款與利息、消費款及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單、信用紀錄查詢單、債務清償明細表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上述2筆債務對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5,856元(494,698元+651,158元=1,145,856元),其中494,698元部分,並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中236,815元部分,並自10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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