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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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信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信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殘渣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蔡信毅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934號裁定不付審理。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31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7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原公園之廁所內,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5日22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發覺其上開犯行時前,即主動交付海洛因殘渣袋(殘渣微量無法秤重)1個,並主動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信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又有白色粉末殘渣袋1個扣案足憑,上揭白色粉末殘渣袋1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聯華生技多合一毒品測試包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上揭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6日接續執行,嗣於10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107年3月5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復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均未能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惟其犯後主動供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之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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