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智翔犯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35頁、第39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屬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毒害藥品」之禁藥。又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鄭丞硯 3次犯行,雖實際轉讓數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皆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行為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依最高法院揭櫫之「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就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罪)。至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罪。又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皆係間隔相當時間,分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態樣,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數舉動接續施行,無從論以接續犯,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對施用者自身殘害甚大,且常使施用者因此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另犯他罪,被告任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轉讓對象僅1人,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白色片狀、塊狀物及粉末1包、白色晶體1包、搖頭丸1顆、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杓1枝、紙袋1個、分裝袋200只、行動電話1具等物,均係本件轉讓犯行後,於107年1月4日為警查扣,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否認上開物品與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有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99號被告高智翔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B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智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5、6月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B室租屋處,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鄭丞硯。
(二)於106年11月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B室租屋處,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鄭丞硯。
(三)於106年12月中旬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B室租屋處,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鄭丞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高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其自白內容與證人鄭丞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另證人鄭丞硯於偵查中雖經合法傳喚,然無故未到,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所犯上開3罪,請予分論併罰。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販賣第2級毒品之罪嫌;惟查,此部分罪嫌有所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述已起訴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