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3號聲請人即原告丁○○
甲○○相對人即被告乙○○
易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甲○○、丁○○應分別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叁元及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8月2日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96年度救字第17號), 嗣經 原告分別於96年10月3日、97年6月10日對被告撤回起訴,並表明因撤回依法本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原告丁○○負擔1000分之243,其餘由原告甲○○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新台幣(下同)23,869元,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原告即應分別向本院繳納前開暫免之三分之一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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