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紹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4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0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09年度金訴字第181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紹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胡紹怡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美廉社竹東中豐二店,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一併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5月23日下午3時44分許,以電話與 吳思穎 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因人員疏失造成貨物條碼錯誤,須依指示取消付款云云,致吳思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234元至胡紹怡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於109年5月23日下午1時54分許,以電話與 黃佩芬 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因人員疏失誤刷信用卡,須依指示取消付款云云,致黃佩芬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胡紹怡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胡紹怡上開帳戶後,旋即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吳思穎、黃佩芬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所載 范宗諺 涉犯洗錢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
(一)被告胡紹怡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時、法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思穎、黃佩芬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黃佩芬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胡紹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胡紹怡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等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胡紹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證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原起訴書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業經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意旨書中載明為幫助犯,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名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併予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1033號,被害人黃佩芬部分),經核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業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證,參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5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幤7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八)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與告訴人等2人均調解成立,告訴人等2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9年度刑移調字第37號、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移送併辦,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告受款帳戶1109年5月23日下午4時29分許49,993元玉山銀行帳戶2109年5月23日下午4時44分許29,991元玉山銀行帳戶3109年5月23日下午4時56分許29,985元玉山銀行帳戶4109年5月23日下午2時54分許49,991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109年5月23日下午2時57分許49,991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6109年5月24日凌晨0時3分許49,991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7109年5月24日凌晨0時5分許49,991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8109年5月23日下午4時38分許49,993元郵局帳戶9109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49,992元郵局帳戶10109年5月23日下午3時5分許49,992元郵局帳戶11109年5月24日凌晨0時7分許49,991元郵局帳戶12109年5月24日凌晨0時8分許41,201元郵局帳戶
附表二:
字號給付對象與方法/單位:新臺幣(下同)本院109年度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相對人胡紹怡願給付聲請人吳思穎4萬800元,其給付方法為:相對人於109年12月31日前,先給付6,800元,另自110年1月份起,至同年5月份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800元,並匯入聲請人於北投文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相對人胡紹怡願給付聲請人黃佩芬18萬元,給付方式為分18期,自110年4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富邦銀行內湖分行(0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