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昭男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昭男係彰化縣溪湖鎮「聯合科技公司」(原名為銀河電子科技行)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其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告訴人高樂企業社自103年1月間起,已自數位點子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點子公司)獲得越南原聲影音原影伴唱歌曲「AUOLYRUCON」之視聽著作權專屬授權,竟仍基於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3年3月25日等日,將灌錄有上開歌曲之其所有伴唱機,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 阮秋霞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 阿霞 越南牛肉河粉」,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擅自出租前揭公司之視聽著作權,因認被告楊昭男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昭男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依照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經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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