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潘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巷○○○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潘金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方通知到案調查,俟警方發覺潘金龍之精神明顯不濟,經徵得其同意後,於103年7月3日晚上8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金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份、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里警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里警00000000號)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2年7月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